土石採取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號
LCDM,111,訴,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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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曲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高進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福建省莆田市○○區○○鎮○○村○○000號

周益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兆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


黃吓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福建省莆田市○○區○○鎮○○村○○00號

雷春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住湖南省桃源縣○○○○○○○○○村○○00000號

戴秀華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仕共同犯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大陸籍「展盛98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成共同犯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秀華共同犯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益仕、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 成、戴秀華等8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周益仕等8人),均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祥念」之大陸籍成年男子 船東,上開8人在大陸籍「展盛98號抽砂船」(下稱系爭船舶 )作業,並由周益仕擔任船長,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成擔任水手,戴秀華擔任雜工煮飯。 周益仕等8人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亦知悉馬祖地區 之禁止限制海域,未經許可,不得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 取土石,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在馬祖地區禁 止海域違法採取砂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5時 許,駕駛系爭船舶自福建省福鼎與霞浦交界處出發,於同日 10時21分許,駛入連江縣北竿鄉之公告限制海域繼續往西南 方向航行,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同日13時37分許,在連江縣 南竿鄉梅石南方2.7海哩之公告限制海域滯留(北緯26度05.8 50分、東經119度56.358分),並進行抽砂作業,總計盜採我 國領海海域下之海砂約1,800公噸,復啟程往西南方航行連 江縣南竿鄉鐵板南方3海哩之公告限制海域繼續滯留(北緯26



度05.318分、東經119度55.313分)至15時36分許。嗣於同日 15時39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 稱第十海巡隊)派員至上開海域巡查,於同日16時9分許,當 場查獲正在連江縣南竿鄉山隴外2.6海哩之公告限制海域(北 緯26度06.507分、東經119度58.365分)進行海上作業之系爭 船舶,當場逮捕周益仕等8人並扣得系爭船舶及盜採之海砂 約1,800噸(已回填馬祖海域),而悉上情。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周益仕等8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 查紀錄表、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及租賃合同、馬祖地區 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公告、第十海巡隊現場查獲錄影畫面檔 案及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電子海圖、國防部93年6月7 日猛師字第093000149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第十海巡隊11 1年4月3日艦第十隊字第111200892號函、手機及查緝影片分 析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7 9、83、85、125-155、205-212頁、偵卷㈡第93-99、129-141 、171-185、192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益仕等8人(下稱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限制禁止水域採取砂石 罪。被告周益仕等8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8人所犯上開二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土石採取法 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第一次越界抽砂,教育程度不 高、家境困難,已有悔悟之心等理由,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條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是此條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殊例外裁量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110年2月3日修正土石採取法第36條,對 於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越界抽砂之行為,增訂第2項 刑責,參立法理由略以: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 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 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等理由,而增訂刑責。觀察過去審判實務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違法越界抽砂之犯行,多以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中華民國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下稱經陸礁層法)第18條在我國 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論處,並咸以初犯之理 由而從低度之法定刑酌情量處,觀此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 認如仍適用刑法第321條及經陸礁層法第18條論處,處罰法 定刑過低,乃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示嚇阻之效及嚴懲不法。而本案犯罪時間發生於增訂上開條 文第2項後之首例,顯然被告完全無視我國宣示禁止抽砂之 禁令,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況被告周益仕係主動謀劃發 起本起犯罪,無非覬覦背後豐厚經濟利益,而其餘同案被告 係貪圖月領人民幣(下同)2,500至2,800元數額非低之報酬利 益而鋌而走險等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乃其等 本於自由意志選擇,已不值得同情;再本案行為態樣與過去 大陸地區人士越界抽砂犯罪型態並無不同,且行為人多達8 人,盜抽之海砂高達1,800噸,破壞我國國土保安、海洋生 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甚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個人教育程度或家庭因素, 再邀法外裁量之寬宥,自非可採。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 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盜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遭查獲時 所盜抽之海砂高達1,800噸,若非海巡人員即時查獲,或歷 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勢將繼續盜抽及運送海砂,甚 或滿載海砂而逃,不所為僅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 安全之維護,並嚴重破壞我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 形暨經濟利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自不應輕縱。且被告周 益仕為抽砂船之船長,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應課以較其他 船員更重之罪責;而被告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 黃吓土、雷春成擔任水手,負責抽砂或卸砂工作,為完成犯



罪之重要角色,對於本案犯罪之參與及貢獻程度亦高;被告 戴秀華負責廚房事務,屬參與較低階之犯罪等行為情狀,並 考量被告等8人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盜取砂石 亦已全數回填於馬祖水域;且查被告等8人於我國均未有何 犯罪紀錄,及個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等8人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近年因中國宣布沿海 限制採砂,臺灣淺堆成為其盜砂熱區,海巡署雖派艦驅離, 並通報中國海警加以取締,惟抽砂船經驅離,去而復返,遊 走海峽中線,伺機盜採海砂,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領海非 法盜採土石,長年累月造成我國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 動,嚴重破壞我國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危害甚鉅;又本院 係考量各行為人犯罪情節暨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居於 相當支配地位,而量處前開適當之刑度;中國大陸限制於沿 海採砂,被告均為大陸人士,實難諉為不知,卻轉而破壞我 國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審酌類似案例於我國層出不窮,為 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我國損害之嚴重性,仍應予以執行 刑罰之矯治為適當,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依被告周益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其為船長及負責發 薪,扣掉船員薪資及支出後約可賺取3至4千元,惟因遭逮捕 而無所獲,亦尚未發薪等語(見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294 頁),佐以其餘7名被告均於本院中供承:未獲得任何薪資( 見本院卷第294頁),再本案扣得海砂約1,800噸均已回填我 國海域內,且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 所得或利益,是被告周益仕等8人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而不 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 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 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 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 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 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 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 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 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 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 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 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 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行時所管領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 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抽砂船屬供犯本案土石採取 法之罪所用之物,如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船隻(生財 工具)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其犯罪 成本遠低於可能獲得之暴利,將無法遏止此類犯罪,被告 周益仕既為對抽砂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船長,依上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系爭船舶,藉以剝奪其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3支、HUAWEI手機2支、VIVO手機1支、 REDMI手機1支、HONOR手機1支等共8支(各附手機套1個), 各係被告周益仕等8人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41、43、294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土石採取法第36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 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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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