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芳泉
林嘉玲
林家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誠智
林文智
林永慶
林文駿
林佩蓉
被 告 林哲弘
林昭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張鳳勤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系爭 應有部分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 同起訴,惟相對人並無意願處理本件訴訟事宜,致未能一同 起訴,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 應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嗣經本院將聲請人上揭聲請狀紙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且 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