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龍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郁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8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2.1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7,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