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被 告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A男(代號BQ000-A108134,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所載)係未滿14歲之男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 決斷能力當甚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先 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自然風游泳池與A男攀談,並於同日19 時50分許,駕車搭載A男前往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堤防靠近進 德大橋端,於前往堤防之路程中,未徵得A男之同意,在車 內即逕以右手伸入A 男所穿著之短褲,隔著內褲撫摸A 男之 陰莖,嗣於抵達堤防後,被告趁無人在旁或注意之際,未徵 得A男之同意,逕自脫下A男之外褲及內褲,以口及舌頭吸吮 A男之陰莖而與A男之陰莖接合進行口交,於口交過程中,被 告不顧A男表示疼痛反對,仍執意為之,被告再將A 男上衣 掀起,以口吸吮A男之乳頭,並自行脫下自己的外褲及內褲 後以手上下撫摸自己之陰莖,直至射精,而對A男為強制性 交得逞1次(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原侵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 歲男子為性交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 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嗣以110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A男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3 月9日決定補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並於同年4月25日支付A男完畢。綜上,原告爰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 、被告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害人A男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於上 揭時間支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決定書(108年度補審字第54號)、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
表、收據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亦堪認屬實。
㈣查被害人A男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系爭犯行,衡情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原告於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態樣、A男及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男身心狀態所受創傷等一 切情狀後,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院認其補償金額 亦無不當,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