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戴仲哲
被 告 黃鴻銘
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鴻銘、郭淑婷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黃鴻銘、郭淑婷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賠償金。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銘邀同被告郭淑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109年12月7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鴻銘,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6日止,押金為11,000元,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租 金11,000元。詎黃鴻銘於110年4月給付11,000元、110年7月 21日給付2,000元、110年8月16日給付1,985元、110年8月20 日給付1,000元後即不再給付租金,經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黃鴻銘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均置之不理,至111年1月11日已積欠租金達9個月 以上,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1,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 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欠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核屬 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 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黃鴻銘於租約終止 後無正當權源使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郭淑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