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291號
CCEV,111,潮簡,291,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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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萬興
被 告 林萬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4675分之2299,及其上暫89建號即門牌編號同上鄉鹿 寮村三多路4號房屋(面對房屋左側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前由二造母親即訴外人林張淑嬌居住使用。 惟林張淑嬌於110年9月25日因右腿骨折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 時照顧而住進安養中心林張淑嬌之訴訟代理人林秋月於11 0年10月29日書立切結書,表示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停 止租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林張淑嬌住進安養中心後,竟仍 占用系爭房屋3個月餘,拒不返還,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的房屋係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被告的房 屋有獨立的產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此業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在案,是以被告既未占用原告所 有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房屋前經調解,原告同意由林張淑嬌居住使用至 死亡時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林張淑嬌現係居住於 安養中心,並未死亡,近期被告前往探視時,林張淑嬌尚表 示待身體復原後,要返家居住,原告請求將使林張淑嬌無居 身之所。又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否認其真正,亦否認為林 張淑嬌之真意,林張淑嬌尚能自由表達其意志,無由他人代 為表示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當事人雖僅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2 79號判決、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遭被告占用有使用中,而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然系爭房屋雖為一個門牌號 碼,惟其係二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 告使用的位置,並非原告之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稽詳,此有該判決 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證無訛,現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依上開說明,自為前案判效力所及,二造均應受該既判 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意旨而為認定。原告 於本案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的位置異於前 案,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再者,原告另主張因林張淑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係林張淑嬌無使 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則其請求之對象應為林張淑嬌而非被告 ,其對被告提起訴訟,容有誤會。況依前案判決,原告上訴 後與被告及林張淑嬌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即 原告)同意林張淑嬌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被上訴人( 即被告)同意於林張淑嬌死亡時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上開調 解筆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間點為林張淑嬌死亡之時, 惟林張淑嬌並未死亡,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期限既尚未屆 至,被告當不負返還之義務。又原告另稱因林張淑嬌現居住安養中心,其本人同意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就此 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非自林張淑 嬌處取得此切結書,此為原告所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其表示是代理人林秋月所簽,然 林張淑嬌並未簽署授權書林秋月林秋月如何代理林張淑 嬌為上開切結書,則此切書是否為林張淑嬌之真意,已有疑 義。而被告亦否認此切結書為林張淑嬌之真意,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以林張淑嬌無承租使用系爭房 屋之必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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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