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丘秀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鎮內埔鄉信 義路由東向西行至與台1線路口,未於左轉前換入左轉車道 ,即貿然左轉台1線,適同向左轉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保險人曾子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亦左轉台1線,兩車遂生碰撞,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 新臺幣(下同)15,410元、工資6,600元、烤漆5,500元,原 告已悉數向曾子明給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依規定在內線道左轉,係B車從後方撞擊A車 ,我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去賣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子明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B車發生碰撞 ,原告已向曾子明給付保險金等情,有B車行車執照、理賠 資料、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11頁),並 經本院向警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各有明文。末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本院向警局調取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當庭勘驗之結果乃 :影片時間1分20秒,前方路面畫設指示直行、左轉之指向 線;1分22秒至1分30秒,B車向左進入左轉彎車道,並在信 義路及台一線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A車在右前方停等紅 燈,有打左轉方向燈,其下方畫設直行的指向線,A、B兩車 所在的車道間畫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2分06秒至2分14秒, 號誌轉為綠燈,A、B車往前開駛進路口停等,B車所在車道 下方可看見左轉的指向線;2分15秒至2分20秒,上述停等車 輛陸續左轉,A車仍在B車右前方均左轉;2分21秒至2分22秒 ,B車右方與A車左方發生碰撞,B車停在原地,A車向前慢行 靠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於信義路左轉車道始能左轉台1線,卻逕由直 行車道起駛左轉肇致A、B兩車碰撞,已成立侵權行為。 ㈢惟考量A、B車並非號誌邊換綠燈即左轉碰撞,而係路口中停 等數秒後,甫於左轉之際碰撞,則曾子明駕駛B車亦不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之過失,綜以過失態樣及原因力、
迴避可能性等節,曾子明、被告之責任比例應為20%、80%, 原告依上述規定之請求亦受拘束。
㈣又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佐(本院卷第6頁),距事故日之109年5月30日止,已逾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541元元(計 算式:15,410元x1/10=1,541元),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6,60 0元、烤漆5,500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原乃13,641元 ,再經過失相抵後,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913元(計算式 :13,641元x80%=10,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告辯稱因而未能賣花乙事,除依其提出照片難認受有損 害(本院卷第55頁),由上述勘驗結果,亦見A車尚得行駛, 縱被告因處理本件事故而不克營業,顯為其自主所為,與曾 子明前揭行止無涉,是上詞委無足取。
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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