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260號
CCEV,111,潮簡,26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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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粉


訴訟代理人 鍾佳豪
被 告 劉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鍾佳豪 及訴外人鍾振榮共有,鍾佳豪鍾振榮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 房屋。嗣於民國110年5月間,被告經友人介紹,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先讓被告承租1個月,嗣後再決定是否 續租,被告並繳納第1個月租金新台幣3,000元,且於110年5 月14日入住系爭房屋。詎被告僅於入住時繳納第1個月租金 ,1個月期滿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未表示是否續租系爭 房屋,其物品亦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遂於110年10月7日 以滿州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信函到後7日內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終 止,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滿州郵局第7號存



證信函、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本約定由被告 承租1個月,被告並僅繳納1個月租金,嗣1個月後,被告並 未向原告表達續租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予 被告,足認原告亦不同意續租,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0 年6月14日屆期而終止,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 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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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