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爭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231號
CCEV,111,潮簡,23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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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20年10月11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明知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 之需求,僅要求地上物之材料不得使用水泥為建材,並於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寮乙方(即原告)可以使用 ,但整修及維護乙方負責,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 築物」等語。原告承租後,乃於1065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擺放農具,竟遭人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 ,屏東縣政府乃發函原告要求改善或補辦申請,因系爭鐵皮 屋仍可申請補辦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惟需被告出具 同意書始得為之,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本於系爭租約容許 原告興建建物之約定,請求被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認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主給付義 務,為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效益最大化,被告應有配合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起訴 書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
二、被告則以:否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泥基礎之建築物, 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兩造嗣並於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 租約增訂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農地農用』條 款履行,不得違法」等語。且原告實際上係於系爭鐵皮屋營 業及做為住家使用,顯然並非農業設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租期 開始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鋪設水泥鋪面及碎



石地面。嗣因違規使用土地遭潮州鎮公所查報,屏東縣政府 乃於約談地主、承租人後,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違規建築物(未經申請建置鐵皮屋及鋪設水泥 鋪面)倘作為農業設施使用,應限期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或完 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 發函原告,要求於一個月內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水泥鋪面,否 則終止租約(本院卷第9頁)等節,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 、Google Map街景圖、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日屏府農企字 第11112714900號函所附調查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系爭租約第3條 載明:「園內有工寮乙方(即原告)可以使用,但整修及維 護乙方負責,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等語, 已明確禁止原告以水泥建材興建建物,系爭鐵皮屋之地上部 分雖係以鋼鐵為建材,地面部分仍以水泥鋪設,自然已使用 水泥作為建材。是本件應審究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之本意,是否僅限於建築物之地上本體部分,始不得使用 水泥為建材?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為其證據方法,惟被告到庭陳 稱:系爭租約是我寫的,第3條的真意是我原來有一個工寮 ,原告可以使用,但是不可以蓋建築物,因為現在的建築物 都是鋼筋水泥,所以寫不可以建造水泥為建材的建物,我有 跟原告講在園區裡面不可以蓋建築物,水泥以外的建材都不 可以。租期開始原告就開始建造,興建過程中我在現場看到 ,我有向原告表示反對,我跟原告講這樣是違規的,原告說 其他人蓋比這個大都沒有犯法,隔一段時間我又去看,一大 片土地都沒有種植農作物,農地沒有好好利用,所以我才加 了一條農地農用的約定,我沒有提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則原告前開關於系爭租約第3條係指不得興建建築 物本體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物之主張,業已為被告明確否認,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可在園內挖設食用抽水 機,一切費用及維護費歸乙方,期滿歸甲方正常使用(線路



設備保留),乙方如在園內裝置冷氣機,期滿乙方必須撤回 (線路設備保留)」等語,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已知原告將會 興建建物,可供一般生活使用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衡酌原告自承園內原有工寮並沒有問題,也有在使用(本 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辯稱系爭第8條約定之意思是可 裝設冷氣在舊工寮等語,並非無憑,尚難以第8條允許承租 人可裝設抽水機、冷氣,即遽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可 搭建系爭鐵皮屋達成共識。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業已約定原告可搭建新建物,因 認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本院自難允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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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