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陳茂盛
陳楊賢蓮
陳宜朋
陳慶鴻
陳盈方
陳慶安
陳宜伶
被代位人 陳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茂竹就其與被告陳楊賢蓮、陳慶鴻、 陳慶安、陳宜朋、陳宜伶之被繼承人陳茂松就被繼承人陳明 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陳茂竹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 明帶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茂盛、陳盈方、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宜朋 、陳宜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代位人陳茂竹與
被告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明帶之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代 位人陳茂竹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下同)1,066, 44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訴訟費用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 代位人陳茂竹與被告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 明帶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㈡被告陳茂松於110年11月9日歿,繼承人陳楊賢 蓮、陳慶鴻、陳慶安、 陳宜朋、陳宜伶至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 准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陳茂竹前項所分 得價金部分,在1,066,44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其性質屬上述 規定所列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茂竹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 告331,00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5616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明帶所有,陳明帶死 亡後,由被代位人陳茂竹(下稱陳茂竹)、被告陳茂盛、陳 盈方、訴外人陳茂松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陳茂松死亡,被告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宜朋 、陳宜伶等為陳茂松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陳茂竹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陳茂竹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 茂竹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陳茂竹應分得之部分執行 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茂竹請求被告陳楊賢蓮、陳 慶鴻、陳慶安、 陳宜朋、陳宜伶等就系爭遺產陳茂松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茂竹與被告人等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明帶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陳茂松於110年11月9 日歿,繼承人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 陳宜朋、陳宜 伶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准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 位人陳茂竹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1,066,440 元,及如附表 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訴訟費用依 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茂竹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明帶所有,應由陳茂竹與被告等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9、24- 25、53-65、112-113頁)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51、71-73頁)可稽,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次查,陳茂竹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 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 能對陳茂竹名下之財產求償。是陳茂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茂竹請求分割遺產, 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 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 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陳茂竹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陳茂竹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茂竹請求分割陳茂竹與被告陳茂盛、 陳盈方、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宜朋、陳宜伶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依前述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系爭遺產原由陳茂竹、被告陳茂盛、陳盈 方、訴外人陳茂松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然嗣陳茂松死亡,被告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宜朋 、陳宜伶等為陳茂松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查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頂、第61至65頁、 第136頁),上開繼承人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 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應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㈤又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應將系 爭遺產逕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陳茂竹與被告陳茂盛、陳
盈方、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宜朋、陳宜伶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陳茂 竹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陳茂竹分得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陳茂竹與 被告陳茂盛、陳盈方、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宜朋 、陳宜伶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陳茂竹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 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 虞,考量系爭遺產本得由各共有人即被告於取得後自行管領 、使用、處分,而非一概均會於取得後立即出售,倘逕行變 賣對被告權益而言難認適當,且遺產與普通財物不同,情感 上或有蘊含傳承之意,亦可能保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追 思、懷念之情,因而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尚非妥適,本院斟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為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茂竹與被 告等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茂 竹就系爭遺產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 陳宜朋、陳宜 伶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茂竹請 求將陳茂竹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並由陳茂 竹與被告陳茂盛、陳盈方、陳楊賢蓮、陳慶鴻、陳慶安、陳 宜朋、陳宜伶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0元,而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茂竹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 上情及陳茂竹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茂竹 1/4 02 陳茂盛 1/4 03 陳盈方 1/4 04 陳楊賢蓮 1/20 05 陳慶鴻 1/20 06 陳慶安 1/20 07 陳宜朋 1/20 08 陳宜伶 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原告 1/4 02 陳茂盛 1/4 03 陳盈方 1/4 04 陳楊賢蓮 1/20 05 陳慶鴻 1/20 06 陳慶安 1/20 07 陳宜朋 1/20 08 陳宜伶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