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未付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99號
CCEV,111,潮小,9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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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99號
原 告 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 告 李權宬
葉德
黃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未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權宬葉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德應將附表編號11之油炸機返還原告。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權宬葉德如以新臺幣柒 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德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變更如下述(雄小卷第9-11頁;本 院卷第7、4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二、被告李權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權宬葉德與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前2年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3年為每月15,000元,詎 被告李權宬於109年8月7日委託被告黃以任經營系爭房屋之 店鋪,被告黃以任自110年6月9日即未給付租金,承租人於 同年月27日委由被告黃以任點交後,有部分設備未返還,且 未回復原狀並清潔完成,原告遂自行花費僱人處理,並發存 證信函,於110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屋至同年7



月仍未點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7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德應將附表編號11之油炸機(下 稱油炸機)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德:我於108年8月與被告李權宬衝突,其不讓我承租 系爭房屋,我跟原告反應未獲處理,而由被告李權宬單獨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李權宬於109年亦在我不知情下,將店鋪 委託由被告黃以任經營,始致原告本件請求,我只願意返還 油炸機,其他物品應該是被告李權宬取走,原告請求應提出 證據,且須扣除押租金30,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以任:被告李權宬委託我經營時,系爭房屋狀況與原 告所述相近,我亦基此為後續經營,不應跟我請求,原告有 說要回復原狀,被告李權宬均未處理,我於110年5月有跟原 告提及不再承租,同年6月底返還房屋,原告請求須扣除押 租金30,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權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公證書、系爭契約、切結書、照片、店 鋪委託經營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14、16頁;雄司調卷第2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李權宬葉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上開租期、租金之 系爭契約,被告李權宬葉德已交付押租金30,000元予原告 。
 ㈡被告李權宬於109年8月7日委託被告黃以任經營系爭房屋之店 鋪。
 ㈢原告所有油炸機現由被告葉德所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443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應於簽訂本租賃契約時,交付甲方參萬元為押租保證金……租 期屆滿時甲方應於乙方將租賃物恢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乙方 」;第6條約定:「乙方需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主動通知續 租事宜,乙方若租期屆滿前2個月未主動通知甲方續租事宜 ,甲方得刊登租屋廣告,乙方則應再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以 作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規定



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乙方得依照甲方所提出估價 費用賠償……」;第18條第1項租賃之返還(租賃期滿或契約終 止,搬遷時)約定:「乙方依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並清 潔完成返還甲方,不得拖延」。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對象為何,查系爭契約為被告李權宬葉德與原告所簽訂,且原告亦無提出與渠等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承租人之證據,即令被告李權宬委託黃以任經營系爭房 屋之店鋪屬轉租,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仍為被告 李權宬葉德,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自與被告黃以任無 涉。
㈢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一節,除前後陳述相左(本院卷第44 頁反面、49頁),亦欠佐證,難認屬實。互核原告、被告黃 以任所述,及原告祇請求110年6月之租金,則原告當於110 年6月底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權宬葉德給付 該月如附表編號1之租金、電費、網路費,係屬有據。至油 炸機乃被告葉德所占有,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其返還,並無 不可。另原告其餘請求,固提出照片、手寫文件以證其物( 本院卷第15-21頁),然原告亦自承別無其他證據(本院卷第4 4頁反面-45頁),不足認定如附表編號2至10之項目,確有損 壞、未回復原狀及清潔等情,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 ㈣另原告保有押租金30,000元部分,前已提及,而被告李權宬葉德顯未於租期屆滿2個月前通知原告是否續租,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契約之第3年租金乃每月 1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租金1個月15,000元為補償,併計 原告上述附表編號1之請求,合計乃30,700元。復揆諸前揭 說明,以押租金予以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權宬葉德 給付金額為700元。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李權宬葉德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併參原告就本件請求,前於110年8月24日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送達繕本予被告,兩造於同 年9月24日調解未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10年度雄司調 字第927號卷宗無訛,故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權宬葉德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如被告李權宬葉德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1 110年6月之租金15,000元、電費300元、網路費400元 2 清潔費(含設備)15,000元 3 油漆(含捲門油煙處理)15,000元 4 回風扇損壞5,000元 5 快速爐及鐵架未返還3,000元 6 湯桶未返還6,000元 7 蛋糕櫃維修8,000元、清潔費用3,000元 8 臥室冰箱底部損壞3,000元 9 圓形招牌刻字復原1,000元 10 裝潢櫃台清潔、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 11 油炸機未返還6,500元(即本院卷第16頁左上方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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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