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74號
CCEV,111,潮小,7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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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潘從孝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信用卡消費,詎自民 國96年1月16日起未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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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