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事聲字,111年度,4號
CCEV,111,潮事聲,4,202207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潘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 年5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促字第5189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 月27 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89號裁定駁回部分異議人聲請,該 裁定於111 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異議人於111 年6 月15日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申辦電信服務使用,因相 對人尚積欠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69元之部分遭本 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5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為此 聲明異議。並表示已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專案 同意書及積欠前揭電信費暨專案補貼款之帳單明細,已盡釋 明之責。又系爭專案補償款1,069元之請求金額,即係依據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所載金額,並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 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訂之期限繳納全部費 用。」故請求相對人依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繳納系爭專案補償 款1,069元於法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增 訂理由,異議人為電信公司,客觀上應可判斷並非詐騙集團 製造假債權之態樣,原裁定逕予駁回就專案補償款1,069元 ,似有逾越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部份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並



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補充釋明,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駁回,並更正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 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申請電信服務使用迄未依約 繳款等情,固據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為憑 (本院司促卷第19頁),惟該專案同意書之【終端設備補貼 款/電信費用補貼款/專案補貼款】記載為0元,異議人請求 賠償金額1,069元於法無據且未能就此部分金額釋明,自難 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