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789號
CCEV,110,潮簡,78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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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璐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玉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被 告 黃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4 公里600公尺處路口內側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貿然左轉,而不慎與行駛於調撥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受僱人黃思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保險桿破裂、前柱板金破裂、前大燈、前霧燈及前玻璃破 裂,前柱骨偏移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2,500元、零件費用96,800元,合計139,300元 。又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期間為15日(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 月16日止),以系爭車輛之每日租賃費用12,000元計算,原 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80,000元(15×12,000=180.000),以 上損害金額合計319,300元。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黃思元駕駛系爭



車輛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7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曾與系爭車輛之維 修廠,就修復費用進行議價,經協調以115,000元交修,且 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另就營業損失部分,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維修天數應以 6日為適宜,且原告縱有營業損失,所受損失應以4,8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 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查被告應於左轉彎時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之前方車頭,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42,500元、零件費用9 6,800元,合計139,300元等語,並提出一鑫企業行估價單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翁燕雪於本院證稱 :伊是一鑫企業行負責人。(問:上揭估價單是否你出具的 ?)是的。(問:系爭車輛是送去你們那裡修理,最後修復



費用多少?)實際上修車費用139,300元,工資是42,500元 ,零件96,800元,原告目前只付了115,000元,尾款24,300 元還會再向原告請領,而且原告也尚未向我拿發票,所以尾 款也還沒有付。至於估價單下面所寫甲○○以及115,000元, 這是保險公司的批價,因為還沒有經過協商程序,保險公司 的批價與我們實際修理費用有差距的時候,慣例都會協調, 但是本件兩造還沒有協調好。(問:被告保險公司的同事是 否有與妳協議好修車費用115,000元,而妳也同意?)伊有 跟負責看車的先生說實際修車金額應該不止115,000元,伊 當時是說修車金額還是要再協調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 面),是證人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9,30 0元,其與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尚未協調同意以115,000元交 修等語,此與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載內容相符,則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39,300元,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曾 與維修廠就修復費用進行議價,經協調以115,000元交修等 語,並不足採。
 ⑵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 卷第20頁),係西元2021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6,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91,96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4,460元(即工資42,50 0元+零件費用91,960元=134,4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期間為15日(110年4月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以系爭車輛之每日租賃費用12,000元計算, 其受有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 遊覽大客車,係供載客使用,則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 營運之期間,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此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原告所失利益, 而得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修復期間15日之營業損失,本院 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時程證明單所載,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4月2日進場修理,總維修工程於110年4月16日完工, 雖其扣除休假日後實際維修工作日為12日(證人翁燕雪亦證 稱:修車時程總共修了12日等語),惟維修期間之休假日, 因維修尚未完畢,實際上原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是 仍應以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合計15日計算維修 期間,較為公平適當。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 每日12,000元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遊覽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範本等資料為證,惟上開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並 未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一般保養、維修及所需相關人事、 油料開銷等成本,本院不予採納,本院另參酌財政部110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遊覽車客運之淨利 率為10%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8,000元 (即12,000元×0.1×15日=18,00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4,460元、 營業損失為18,000元,合計152,46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黃思元駕駛系爭車輛亦與 有過失,被告應僅負70%肇事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黃思元 有與有過失。經查,原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係清明節連假, 警方有調撥車道(南下增加一個車道),才會行駛在對向車 道上,事故發生地點是十字路口,且司機黃思元視角被變電 箱擋住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則黃思元係行駛於調撥車道,並非一般正常行向之道路, 其自需提高警覺,注意左、右來車,且斯時行駛至十字路口 ,其右方視角又被安全島上之變電箱擋住,足見其視況不佳 ,黃思元自應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 全準備,然黃思元並無準備煞車之舉動,逕自前行通過該十



字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黃思元應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應堪認定 ,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判斷,原告否 認黃思元與有過失,並不足採。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 、雙方之行向、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黃思元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黃思元為原 告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自屬原告之使用 人,而應由原告承擔黃思元之與有過失。從而,於扣除與有 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22元(計算式:152 ,460×70%=106,7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800÷(4+1)=19



,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800-19,360) ×1/4×(0+3/12)=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800-4,840=9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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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璐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