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711號
CCEV,110,潮簡,71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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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張祐千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多年前向訴外人張秀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惟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清償60萬元,就所餘本 金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原告嗣於102年起至1 09年,陸續清償134萬7,900元,已清償全數債務。而被告係 惡意自張秀玉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得以清 償張秀玉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被告未就如何自前手 取得系爭本票,提出初步證據以具體表明、特定原因關係之 對價,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學說、相關判決見解 相違,亦令張秀玉藉轉讓系爭本票予親友,規避原因關係之 抗辯,難認被告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件當有票據法第 14條適用。又被告拒絕說明借貸資金來源,致原告無從舉證 ,亦生證明妨礙之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借款予姻親張秀玉100萬元,因被告 嗣逢經濟上困難請求清償,張秀玉先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張黃玉蘭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A票),因未記載發



票日,被告和張秀玉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1日至 原告家要求換票,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張秀玉,其再轉讓 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係以自有款項借予張秀玉,主業開民 宿,在外有承包小工程。被告嗣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裁定(下稱本票裁 定)准許,被告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 ,獲發債權憑證,對原告、張秀玉間借款時間、利息、清償 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下列各節,業據證人張秀玉證述明確,並有還款資料 、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5-26、31-32、61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多年前,向張秀玉借款160萬元,原告於102年清償6 0萬元。
 ㈡張秀玉先交付原告之母張黃玉蘭簽發之A票,因未記載發票日 ,被告和張秀玉遂於109年11月1日至原告家中要求換票,原 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張秀玉,再由張秀玉轉讓予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而獲發 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各有明定。次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 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故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 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



,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得否以清償張秀玉借款之事由對抗被告: 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已如前述,則原告若執與被告之前手張秀玉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此抗辯事由存在及被告 受讓系爭本票時即悉斯情。就原告主張所餘借款本金100萬 元之利息為每月3,000元,並陸續給付134萬7,900元清償全 部債務乙事,固提出還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0-47頁),然 從該還款資料,並非每月均有3000元之數額,且每月3,000 元即每年36,000元,換算年息僅3.6%(計算式:3,000元×12÷ 1,000,000元=3.6%),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5%,是否 合於民間借貸之常情,實屬有疑。互核原告聲請張秀玉到庭 ,雖肯認原告於102年1至4月每月給付3,000元乃利息,復證 稱:原告向我借款160萬元,利息初為月息2分,原告清償完 60萬元後,經原告母親要求改以1分計算,原告未清償本金1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顯就約定利息、本金100萬 元有無受償等節,皆與原告所述相左,益添疑竇。 ⒉參諸原告係於10多年前向張秀玉借款160萬元,已如上述,倘 以原告於102年清償本金60萬元,借款利息甫降至月息1%為 分野,前縱扣除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 部分,本金160萬元之每年利息至少32萬元【計算式:160,0 000元×(2×12-4)%=320,000元),其後本金100萬元之利息為 每年12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12=120,000元),則原 告於102年清償60萬元本金、迄109年另清償134萬7,900元, 得否足以清償累積10多年之利息及本金100萬元,殊堪質疑 。復衡原告既提出還款資料,當對清償明細非無所悉,又觀 被告提出與張黃玉蘭之對話錄音譯文,亦見渠等對原告上述 債務多有著墨(本院卷第55-57頁),則自張黃玉蘭、原告仍 相繼開立面額100萬元之A票、系爭本票,擔保本金100萬元 以觀,併酌原告別無清償上述債務之證據,要難率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⒊況依張秀玉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均乏被告受讓系 爭本票時,已知悉原告、張秀玉存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消 滅之抗辯事由,由上說明,不足認定原告得以清償上述債務 為據,對抗被告。




 ㈢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
 ⒈承諸前開認定及說明,難認被告經張秀玉讓與系爭本票,係 自無正當處分權人取得,而被告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觀諸原 告所提證據,亦付之闕如,顯乏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 ⒉又原告於102年至109年,清償60萬元本金及134萬7,900元, 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卷章戳可考(本院卷第5頁),則張秀玉是否願於尚無訟爭 並匱於相當對價下,於109年11月1日驟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已值存疑。其次,原告就被告屬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難驟信。另原告援引 學說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為由, 而認被告應具體表明借貸張秀玉之資金來源乙節,惟該件判 決與本件訴訟事實存殊,且對本院依法裁判未具拘束力,況 原告所稱清償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陳稱本 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乙節,俱缺其憑。 ㈣原告所稱證明妨礙乙事: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 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稱:被告未表明借款予張秀玉之資金來源,致原告無 從提出相應證據,構成證明妨礙等語,惟參照前述說明,本 件被告縱對原告所求相應不理,亦無施予不正當手段妨礙原 告舉證,是原告上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於105年之銀行交易紀錄,以資證明被 告借貸張秀玉資金所源,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且調取資料 與待證事實亦欠直接關聯性,徵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始聲請調取(本院卷第68頁),不乏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日 100萬元 無 CH65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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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