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18號
CCEV,110,潮簡,51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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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劉彤瑄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之請求 變更如下述(司促卷第5-8;潮簡卷第39-40頁),核屬同一 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乃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茂雄所有,訴外人 劉琴鳴等人曾向劉茂雄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共有權,劉茂雄於 民國105年2月25日死後,系爭房屋由兩造、訴外人即手足劉 慧珍、劉智權(下合稱手足4人)、母親黃萬香繼承,嗣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 案)調解成立,由手足4人、黃萬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 萬元予劉琴鳴等人,並由原告先行給付33萬元。因黃萬香於 108年3月3日死亡,其上述應分擔之債務,由手足4人繼承並 平均分擔,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8 萬2,500元。
 ㈡嗣手足4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賴惠芷,租賃期間為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約定 租金由手足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而賴惠芷將其 中120萬元租金匯入訴外人即劉智權配偶鍾名珈之郵局帳戶



後,本應由原告分得30萬元,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遂由原 告借予被告,然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謂:支付命令內容與實際情形有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 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另案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 潮簡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及送達筆錄影本,均無提出證據為憑,併以前開 各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述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38萬2,500元。
 ㈢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司促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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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