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趙國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高麗招、陳宗
吉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惟被告陳高麗招、
陳宗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