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11年度,11號
SDEV,111,沙簡聲,1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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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占山



相 對 人 林曾麗娟
王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曾麗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林占山於相對人林曾麗娟王濱雄間本院一一一年度沙補字第一七六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林曾麗娟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曾麗娟王濱雄間拆屋還地民 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沙補字第176號審理中。茲 因相對人林曾麗娟罹患失智症、骨質疏鬆合倫壓迫性骨折, 於民國111年4月後已全癱,無法自理生活,現由青松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新豐青松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已無訴 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林曾麗娟之子即聲 請人林占山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林曾麗娟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林曾麗娟為民國00年生,已成年,未受監護或 輔助之宣告,及聲請人林占山為其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林曾麗娟罹患失智症、骨質疏鬆合倫壓迫性 骨折,於民國111年4月後已全癱,無法自理生活,現由青松 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新豐青松住宿長照機構照護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南投縣私立新豐青松住宿長照機構轉診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林曾麗娟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而聲請人林占山為相對人林曾麗娟之子,並已表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林曾麗娟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由聲請人林占山擔任相對林曾麗娟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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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