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債務涉及訴外人林鈺庭之借款,應合併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惟經原 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系爭 支票為其直接開立給原告,因此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可認定。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亦表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款項等情。 則無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款項是直接來自原告,抑或經由 訴外人林鈺庭交給被告,本件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均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原告與被告又是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則訴外人林鈺庭顯然並非本件系爭支票或消費 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抗辯所稱,本債務涉及訴外人 林鈺庭之借款,應合併處理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1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一:發票人:顏阿玲、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8月31日、提示日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