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林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邀同其父母即訴外人林 正宏與陳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被告就讀靜宜大學 期間,由被告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浮動計息,且 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休學而未繼續
就學者,於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 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並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 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借款利率加碼百分 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 於101年8月至105年6月就讀靜宜大學期間,陸續借用9筆款 項,合計421,972元。嗣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辦理休學後, 自11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3,632元, 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 當時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利息, 是以,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32元,及自110年 9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2月21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查詢單、利率資料表、靜宜大 學106年4月6日靜大學務(一)字第1060000803號函、就 學貸款彙報系統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