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399號
SDEV,111,沙小,39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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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洪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呂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6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代步費部分增加請求16,267元, 而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2,433元。原告上述增加請求金額,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1線內側左彎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東西五路二段左迴轉行駛至該 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駛入車 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拖吊費6,000元。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933元 :系爭車輛送修,估修費用114,600元(包括零件82,400元 及工資32,200元),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年11月,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3,733元,再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5,933元(計算 式:13733+32200=45933)。3.代步車費用30,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需14日,原告承租代步車共花費30,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我有誠意要跟原告和解,但是原告提出的第一次 估價單15萬元,我認為修理費沒有到這麼多,而且也未必是 我造成的損壞,而且原告的車不是營業車,代步費用也無必 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查,應可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述交叉路口,未遵 守號誌指示,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護費用為114,600元(包 括零件82,400元及工資32,2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金星汽車服務廠維修明細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 依據上述維修明細單之維修服務項目記載,原告車輛維修 之部位均在車輛前方,均為本件車禍受損位置,應可認原 告所提出金星汽車服務廠維修明細單之維修項目,均為本 次車禍造成之損害,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應無可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4,600元(包括 零件82,400元及工資32,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4年(即西元201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2,4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240元(計算式:824000.1 =8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20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0,440元(計算式:8240+32200=4 0440)。
(五)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6,000元損失部份,已據提出福將汽 車拖吊簽認單1紙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六)原告雖提出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代步租車費用,但依據原告提出 之汽車出租單記載,原告租車之時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 111年2月22日止,租金10,480元;另自111年2月22日起原 合約改為月租,租期至3月21日,租金20,020元。又被告 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3月21日,此有上述 金星汽車服務廠維修明細單記載可查。本院認為,原告怠 於將車輛送修,此期間所生非必要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亦即,被告所應負責部份,為車輛送修期間,原告 無法使用車輛所生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至於原告於車輛



送修前,怠於將車輛送修所生之延遲修護期間損害,並非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自111年2月18 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車輛租金10,480元,因非屬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係原告怠於將車輛送修所生之費 用,此部份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另自111年2月22日至111 年3月21日,車輛租金20,020元部份,因系爭車輛修護期 間為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依比例計算 ,此期間之租車費用應為9,343元(計算式:20020/30X14 =9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783元( 計算式:40440+6000+9343=55783)。(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783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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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