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351號
SDEV,111,沙小,35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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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志芳
被 告 王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至 原告醫院住院診治,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28元(包括門診醫療費用580元、急診醫療費用4,650元及住 院醫療費用29,798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急診收據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結欠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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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