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李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安港路與南北七路之交岔路口,因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莊淑惠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0,193元(包含鈑金費用7,737元、烤 漆費用12,566元、零件費用19,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被撞受傷住院,對方未曾探望,亦無電 話關懷,於情不合。(二)對方行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對 方汽車及其零件有折舊,應有所折扣。(三)伊僅有年金可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汽車險理賠 案號查覆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95至103頁),被 告則辯稱:對方行車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安港路與南北七路之交岔路口,並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之際,適有訴外人莊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 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 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1 年2月11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03791號函檢送系爭 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資料夾「關鍵時間53秒」內 檔名「ADR_0022.MOV」,播放時間為3分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①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②車。(2)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50秒,②車沿臺中 市大安區南北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安港路口,影像 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3)錄影時間0分51秒, ①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北七 路口前,出現在影像畫面左邊中間;②車繼續直行,影像 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4)錄影時間0分52秒, ①車繼續直行超過大安港路的斑馬線,影像畫面左上方的 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②車繼續直行超過南北七路的斑馬 線欲左轉大安港路,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5)錄影時間0分53秒,①車繼續直行,①車之車頭撞擊② 車之車頭,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6)錄 影時間0分54秒,①車駕駛人翻轉一圈後跌落地面,影像畫 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7)錄影時間0分55秒至1 分1秒,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8)錄影時 間1分2秒至1分4秒,②車駕駛人下車查看,影像畫面前方 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9)錄影時間1分5秒,影像畫面
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0)錄影時間1分6秒 ,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11)錄影時間1分7秒 ,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上,足認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 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莊淑惠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莊淑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193元(包含鈑金費用 7,737元、烤漆費用12,566元、零件費用19,890元),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汽 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安港路與南北七路之交岔路口,因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莊淑惠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 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193元(包含鈑金費用7, 737元、烤漆費用12,566元、零件費用19,89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遵照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其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者則 無路權。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莊淑惠所有並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為提昇交 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 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 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2)訴外人莊淑惠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訴外人莊淑惠並無 必須預見被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淑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193元(包含鈑金費用7, 737元、烤漆費用12,566元、零件費用19,89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莊淑惠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莊淑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193元,包含鈑金費用7,737元、烤 漆費用12,566元、零件費用19,89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出廠時間為106年8月,迄至109年4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9月計算,並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728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19890×0.369=7339.41,00000-0000=12551, 第2年折舊額12551×0.369=4631.31,00000-0000=7920, 第3年折舊額7920×0.369×9/12=2191.86,0000-0000=5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7,737元及烤 漆費用12,566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6 ,031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5即650元,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