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574號
SDEV,110,沙簡,574,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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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王慧珍
訴訟代理人 紀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78,92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5978元/㎡×〈52.09㎡+11.98㎡+28.91㎡+7.39㎡
+13.21㎡〉=67898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經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420元後,尚應補繳3,960元(至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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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