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蘇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卷第5頁),之後迭經變更,原 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同年月1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4 號卷第123、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以其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靠行於訴外人展曳交通有公司 ,原告並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予被告運送砂石。(二)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 沿臺61線北上快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臺61線
94.3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為停等紅燈而減速之訴外人潘永曠 駕駛牌號碼KLE-0827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致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受損停在路上,同向車道後方之訴外 人戴錫欽駕駛牌號碼BCK-1288號自小貨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及系爭半拖車。(三)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 ,無法維修,已於109年7月間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報廢。而 系爭曳引車係原告於109年4月間支付價金4,577,500元,以 訴外人展曳交通有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經扣除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間賠付車體損失保險金3,740 ,000元後,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仍受有損失837,500元。(四 )原告將系爭半拖車交予訴外人展曳車體有公司維修,所需 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286,000元。(五)原告購買系爭 曳引車後,曾於109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互宏通訊行安裝通訊 器材,因而支出52,500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後,系爭曳引車全毀,其上通訊器材亦一併損壞。(六 )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用及現場清理費用合 計160,000元。(七)以上共計1,33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估價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理賠申請告知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即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即系爭半拖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輛,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支付價金4,577,500元,以訴外 人展曳交通有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曳引車,嗣因本 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無法維修,於109年7月間向臺中區 監理所辦理報廢,經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車體損失保險金3,740,000元後,其就系爭曳引車仍受有 損失837,500元,及其將系爭半拖車交予訴外人展曳車體 有公司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286,000元, 及其購買系爭曳引車後,曾於109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互宏 通訊行安裝通訊器材,因而支出52,500元,嗣於同年6月1 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系爭曳引車全毀,其上通訊器 材亦一併損壞,及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於上開 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因而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用 及現場清理費用合計160,000元,以上共計1,336,000元等 情,業據其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理賠申請告知書等影 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2 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