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93號
SDEV,110,沙簡,493,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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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金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巫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100元(計算式:
參見「民事起訴狀」第4頁記載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返還房屋之價
額為2281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000元=2341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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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