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48號
SDEV,110,沙簡,44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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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黃國村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邱怡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被
陳品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0 平方公尺房屋(實際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提出「民事 準備(一)暨聲請狀」並於同年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3月28日,即本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屋、 編號②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屋均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3、381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 聲請狀」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見本院卷第3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433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472之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85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 積26.39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層樓房屋),及 編號②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3層樓 房屋),均占用系爭433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系爭1層樓房屋、編號②部分系爭3 層樓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4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433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以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2元(計算式:,752元×43. 34平方公尺×10%÷12個月=272元),故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2 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元。(三) 系爭1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三合院之東側護龍。且系爭43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系爭3層樓房屋較晚興建,無門牌號碼, 未辦保存登記,倘系爭3層樓房屋興建時未得被告同意,系



爭3層樓房屋之南側豈可能緊依附系爭1層樓房屋,及系爭3 層樓房屋之大門為開啟仰賴電力之電動鐵捲門,系爭3層樓 房屋未裝設電錶,唯一電力來源乃接引自系爭1層樓房屋外 牆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該電錶申請名義 人為被告,故系爭3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系爭1層樓房屋、編號②部分 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系爭3層樓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三)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4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0○路00號三合院之一部分,雖由伊繼承,但因伊沒有居 住該處,故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二)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部分系爭1層樓房屋為上址三合院之東側部分,其房屋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且該房屋由伊繼承,因土地重 測偏差,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伊願意拆除。(三)如附圖所 示編號②部分系爭3層樓房屋,並非由伊出資興建,伊沒有占 有使用該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33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472之1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於85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 名下,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1 層樓房屋(即系爭1層樓房屋),及編號②部分面積16.96 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屋(即系爭3層樓房屋),均占用系爭 433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兩造至 系爭43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3日以豐地二字第1110003652號 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09頁 、第321至3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繼承系爭4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三合院之東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之 系爭1層樓房屋等情,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於91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自堪信為真實。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三合院,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部分系爭1層樓房屋位在該三合院之東側等情,業經 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33地號土地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至309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址房屋共有2個房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原始設籍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卯,自53年1月間起課 ;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原始設籍稅納稅義務人為 陳照政,自61年1月間起課,嗣於90年10月10日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變更為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1年4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605971號函及房屋 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9頁及證物袋)。
  4.被告係64年5月生,及其父親為陳照政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系爭1 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系爭1層樓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之東側護龍。 且系爭43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 系爭3層樓房屋較晚興建,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 倘系爭3層樓房屋興建時未得被告同意,系爭3層樓房屋之 南側豈可能緊依附系爭1層樓房屋,及系爭3層樓房屋之大 門為開啟仰賴電力之電動鐵捲門,系爭3層樓房屋未裝設 電錶,唯一電力來源乃接引自系爭1層樓房屋外牆之電錶 (電號:00-00-0000-00-0號),該電錶申請名義人為被 告,故系爭3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 舉證責任。
  2.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系爭3層樓房屋無張貼門牌號碼及鐵 門緊閉,及其南側與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系爭1層樓房屋 相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系爭1層樓房屋之外牆原 裝設電錶已遭拔除,目前僅剩外殼等情,業經本院於111 年3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3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09頁)



,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1層樓房屋之外牆原裝設電錶 已遭拔除,目前僅剩外殼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第209至217),則原告主張系爭3層樓房屋之電力乃接引 自系爭1層樓房屋外牆電錶乙節,容有疑義。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用電戶(電號:00-000000- 00-0號)係於60年5月新設用電,初始申設用電資料已逾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其初始 申設用電人已無從查考,惟查得用電戶名為「陳品宏」, 該戶於107年9月廢止用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111年3月8日台中字第1111173245號函及其 後附廢止電用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 頁),足見系爭1層樓房屋於60年5月間新設用電,並非被 告所為,至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用電戶名義申辦廢止用電 ,乃因其已繼承系爭1層樓房屋之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 被告曾自系爭1層樓房屋外牆裝設電錶接引電力至系爭3層 樓房屋
  5.系爭434地號土地目前尚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建築 物套繪登錄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 5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682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0之1頁)。及系爭434地號土地查無設戶紀錄乙節,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月5日台中字第1 11117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系爭 434地號土地無登記用水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11年1月3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 11230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91年1月間取得系爭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未 申辦建造執照,亦未申請用水或用電,自難僅以系爭3層 樓房屋之南側與系爭1層樓房屋相鄰而逕行推論系爭3層樓 房屋屬被告所有。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系爭1層樓房屋占用系爭433地 號土地,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1層樓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其 對於系爭433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433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系爭1層樓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 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非如附圖所 示編號②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系爭3層樓房屋之原始 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則 其對於該房屋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系爭3層 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系爭433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472之1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85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 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4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9 60元,及於107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及於109年1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52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1 0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 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 信為真實。
3.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四月路,及其位於住宅區,附 近有育英國小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兩造至 系爭43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09頁),自堪信為真實。爰 審酌系爭433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情 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4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共計5年,以系爭43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5,819元(計算式:(1)自105年5月29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之年息百分之 5計算,960元×26.39平方公尺×5%=1266.72元,960元×26. 39平方公尺×5%×7/12月=738.92元,960元×26.39平方公尺 ×5%×3/365日=10.41元(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88 0元×26.39平方公尺×5%×2年=2322.32元。(3)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之年 息百分之5計算,752元×26.39平方公尺×5%=992.26元,75 2元×26.39平方公尺×5%×5/12月=413.44元,752元×26.39 平方公尺×5%×28/365日=76.11元。(4)1267元+739元+10 元+2322元+992元+413元+76元=5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自110年7月16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433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83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之 年息百分之5計算,752元×26.39平方公尺×5%÷12個月=   8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 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3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 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開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 月28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26.39 平方公尺之系爭1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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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