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145號
SDEV,110,沙小,1145,2022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茂豐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江宇祥
被 告 江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中安路 口處,因行駛不當,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健智駕 駛訴外人陳安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 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25元(包括零件 58,925元、烤漆11,800元及工資6,60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為起步車,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其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7,325元(包括零件58,925元、烤漆 11,800元及工資6,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委修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就上述部份並未爭執,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屬實。(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臨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往右 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切採取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陳健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陳安利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本件訴外人陳健智駕駛車輛,於臨近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健智 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人陳安利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7,325元(包括零 件58,925元、烤漆11,800元及工資6,6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6日已 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58,92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93元( 計算式:589250.1=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1,800元及工資6,600元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293元(計算式:5893+118 00+6600=2429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 陳健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安 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 於訴外人陳健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 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71 7元(計算式:24293×40%=9717)。(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7,32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9,71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717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