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 訟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許瑋宸
張雅苓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乙○○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長瀨耕一,嗣後變更為甲○○○,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5號卷第155頁),於法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1名被告丁○○( 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4384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 10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並主張:因被告丁○○係8 9年6月10日生,於109年4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丙○○與乙○○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丙○○與乙○○等情( 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5號卷第57至59頁),核屬訴之 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 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之交岔口處,適有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吳玟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呂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口處,因被告丁○○駕駛 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致兩車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0,613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4,400元、烤漆費用25, 929元、零件費用2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二)被告丁○○係89年6月1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丙○○與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丁○○、丙○○、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30,613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乙○○則以:系爭車輛係後車,欲超車,卻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擦撞,被告丁○○沒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 價維修工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4384號卷第9 至33頁,及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5號卷第109至115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於109年4月15日7時35分許,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2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之交岔口 處,電動自行車之左側把手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5號卷第27頁)。且 本院於111年6月14日當庭勘驗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內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電動自行車,下稱①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②車。(2)檔案資料夾「關鍵時間6秒」內 之檔名「0000-00-00_07-30-30_黎明路往幼獅路-雙後.av i」影片(影片來源為路口監視器,錄製日期109年4月15 日,播放時間05分04秒):a.影像畫面只有拍攝黎明路南 往北方向某路段,無法看到雙向道路全貌。b.影片錄影時 間7時34分30秒,影像畫面下方出現①車。c.影片錄影時間 7時34分31秒,①車騎乘在路面邊線上往前行駛。d.影片錄 影時間7時34分32秒,影像畫面左下方出現②車,①車則在 影像畫面右上方。e.影片錄影時間7時34分33秒,②車在外 側車道往前行駛,①車消失在影像畫面中。f.影片錄影時 間7時34分34秒至7分34分36秒,②車繼續往前行駛,最後 消失在影像畫面中。(2)檔案資料夾「關鍵時間6秒」內 之檔名「0007行車紀錄器.mp4」影片(影片來源為②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製日期109年4月15日,播放時間00分58秒 ):a.①車騎乘在外側車道邊線上,②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b.①車於行進途中有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c.②車於行進 途中並無向右偏駛駛離外側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6至189頁)。綜 上,足認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電動自 行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之交岔口處,適有訴外人呂孟 哲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經上開交岔口處,因被告丁○○駕駛電動自行車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至 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玟玲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613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 4,400元、烤漆費用25,929元、零件費用284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理賠 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之交岔口處,適有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吳玟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呂孟哲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 口處,因被告丁○○駕駛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向左偏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613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4,400元 、烤漆費用25,929元、零件費用284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被告丁○○駕駛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 丁○○確有過失至明。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30,613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4,400元、烤漆費用25,929 元、零件費用2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玟 玲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吳玟玲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6.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係89年6月10日生,於上開侵權 行為時已滿19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丁○○之父母即被告丙○○與乙○○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0年 度沙小字第1065號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丙○○與乙○○就前開被告丁○○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613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4,400元 、烤漆費用25,929元、零件費用28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 載出廠時間為105年4月,迄至109年4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 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計算,並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 84×0.369=104.79,284-105=179,第2年折舊額179×0.369 =66.05,179-66=113,第3年折舊額113×0.369=41.69,11 3-42=71,第4年折舊額71×0.369=26.19,71-26=4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拆裝費用4,400元及烤漆 費用25,929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3 74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於110年8月11日 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連同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4384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丁○○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384號 卷第45頁),及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 繕本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與乙○○,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5號卷第67至71 頁),則被告3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374元及自110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3人連帶負擔100分之99即990元,其餘100分之1即10元 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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