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 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屏風1個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6837號
被 告 楊均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均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未知悔改,於111年4月28日零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倉庫 前方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 進入倉庫,徒手竊取黃趙朝墉所有之屏風1個(價值新臺幣1 500元,未扣案)得手,騎車載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均達經傳喚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採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復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