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344號
SDEM,111,沙簡,34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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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7、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王仁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8 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 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停 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採驗尿液,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其採驗尿液,於110年12月7日10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個案執行狀況、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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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