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模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模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壹個、芋香麵包壹個、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壹個、拿鐵咖啡壹瓶、杏仁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至6行關於「統一麵包 墨西哥巧克力、芋香麵包、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拿鐵咖啡 、杏仁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記載,應補充及 更正為「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芋香麵包1個、統一麵 包墨西哥奶酥1個、拿鐵咖啡1瓶、杏仁茶1瓶,總價值新臺 幣(下同)13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竊得統一麵丹麥菠蘿 可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竊得 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芋香麵包1個、統一麵包墨西哥 奶酥1個、拿鐵咖啡1瓶、杏仁茶1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