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已肇生車禍,酒精測試濃 度甚高,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一林 坤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葉俊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在某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及威士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橋南下01 7燈桿前,不慎與前方林坤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具告訴),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護岸路口,不慎與前方林佳欣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具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坤能、林佳欣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