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劉秀莉
被 告 劉天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心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10樓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
原告陳報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