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惠卿
吳采霖
曾宜安
曾旭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采霖與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5年仁登字第12256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采霖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吳采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 惠卿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 )(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等情,則經被告洪淑卿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旭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洪惠卿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173786號債權憑證,被告洪 惠卿應清償原告872,3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全數獲償 。原告調閱被告洪惠卿之財產,始知其繼承人曾文雄前將系 爭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吳采霖,嗣曾文雄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洪惠卿、子女即被告曾旭南、曾冠銘、被告曾宜安及孫 子曾智暉(曾智暉之父即曾文雄之長子曾旭成早於曾文雄死 亡,由曾智暉代位繼承),而曾冠銘、曾智暉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曾文雄之債務由被告洪惠卿、曾宜安及曾旭南)繼承 。惟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 期為95年12月4日,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系爭債權存否 ,已屬有疑,並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圓 滿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被告 洪惠卿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吳采霖與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就系 爭土地於95年12月4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吳采霖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宜安、曾旭南答辯略以:不清楚曾文雄與被告吳采霖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被告洪惠卿答辯略以:曾文雄過世前有說他對外欠錢,但我 不知道他是向誰借錢。被告吳采霖是我女兒,但她從小被奶 奶撫養長大,我們幾乎沒聯絡,直到原告查封系爭土地,我 才知道曾文雄生前是向被告吳采霖借錢等語。
㈢被告吳采霖答辯略以:我不認識曾文雄,也不知道他和被告 洪惠卿的關係。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朋友說曾文雄要借款 ,我可以從中賺取利息,我就透過朋友借款60萬元給曾文雄 ,曾文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同面額本票 作為憑證,我也不知道朋友和曾文雄什麼關係,我只記得朋 友姓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惠卿之債權人,迭經聲請執行未獲全額 受償,而被告洪惠卿自其被繼承人曾文雄繼承之系爭土地, 於95年12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吳采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 101年司執字第17378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上情且為被告洪惠卿、曾 宜安、曾旭南、吳采霖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洪惠卿、吳采霖 以前詞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吳采霖固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曾文雄積欠其之 借款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吳采霖就該借款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吳采霖始終無法提出借據及提款 證明與交付之證據,雖提出發票人為曾文雄、發票日95年12 月1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111頁),欲 資為系爭借款之證明,然被告吳采霖就其主張與曾文雄之消 費借貸事實,並無具體借款時間、地點,及任何文書或提款 紀錄,且被告吳采霖所提出之本票僅顯示其上有曾文雄之簽 名、印文,亦無從特定與借款有關,故被告吳采霖並未就其 主張與曾文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盡其具體化事實及舉證責任 ;更何況,依據被告洪惠卿、吳采霖上開所辯,其等雖為母 女,實際上並無往來,形同陌路,被告吳采霖借款予曾文雄 ,也是透過友人介紹,兩人素昧平生,然系爭抵押權登記, 業已記載清償期為96年12 月1日,則被告吳采霖於借款屆至 清償期,且迄今14年竟均無請求清償,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常 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洪惠卿、吳采霖所辯係曾文雄向被 告吳采霖借款6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係屬存在 等語,並不足憑信。
⒉從而,被告洪惠卿、吳采霖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
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 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 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 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 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歸於確定 ,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於期間屆滿時,已確 定未發生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
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在96年11月30日屆滿,於其翌日即96 年12月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回復其從屬性。 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不存在業如前述,本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可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即屬對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所有權之 妨害,得請求被告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被告洪 惠卿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采霖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復未能就其有何催討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之 事實加以敘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吳 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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