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俐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盧秀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基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將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房屋回復原先使用執照之原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500
元換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11,000元,另加
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000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合計應為206,000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後,尚應補繳1,8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㈡、至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始追加郭國基為當事人,並將原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元部分,擴張為128,000元,是否准
許乃上訴審之職權,應由上訴審視是否准許後再為裁定,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