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侲堂即陳德偉即富貴吉祥室內裝修
被 告 賴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系爭房屋裝 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原告於同年9月間 完成承攬工作,詎被告未配合驗收且拒不付款,現尚積欠工 程款180,000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於102年7月29日完工,但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屢藉故拖延、停工,甚且於102年8月7日擅 自將施工工具搬離並拒絕施工,縱原告尚有承攬報酬未領取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完工, 並自陳:完工後10日內,我曾打電話通知被告完工,且請被 告到場驗收,我撤離工地時有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是被告先 生接電話,我沒有說什麼,但是被告沒有配合驗收,也沒有 告訴我有任何工程缺失或改善要求,我認為已經驗收完成, 之後約一個月我至被告永平路住處請求工程尾款,被告先生 跟我說他沒有欠我任何一毛錢,自該次請求給付後至今年, 我都沒有去找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縱 原告所述為真實,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