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07號
CDEV,111,橋簡,40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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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珉漢
訴訟代理人 劉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前,適被告車牌號碼騎乘ENK-33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藍田路同車道行駛在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由後方追撞甲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前額 及右臉頰擦傷、右肩、右肘、雙手、右膝、雙足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 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甲、乙兩車碰撞經過、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該鑑 定意見依刮地痕長度及阻力係數計算乙車時速為53.69公 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888號刑事案件(兩造因系爭事故互提過失傷害告訴, 嗣因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賠償之責。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開啟甲車之車燈等語,與證人張凱富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第47頁),且與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甲車於事故發生前車尾燈並未亮起 (反之乙車行經同一路段時明顯可看到車尾燈亮,見警卷 第103頁)之情形一致,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 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當時為夜間且下雨,業如前述),審 酌夜間下雨時行車視線不佳,為周知之事,且對機車騎士 而言,因會受到雨水打在臉上或安全帽鏡片上的干擾,導 致其必須花費更大的心力才能清楚觀察路況,此時路上其 他車輛是否確實按規定、使用燈光,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勢必有所影響,故原告未落實開啟燈光,對往來車輛實已 造成相當危險,反之若原告當時有開啟車燈,當有助於被 告及早發現前方甲車之存在,提前採取避煞措施,但原告



疏未為之,且當時情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已如前 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規定,駕駛人於 行車前有義務檢查燈光系統確實有效,故即使是燈光故障 ,仍無解於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堪認原告未開啟燈 光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未 開啟車燈並非車禍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附民卷第7頁 ),尚難憑採。爰審酌原告在下雨之夜間未依規定開啟燈 光,對往來車輛實已造成相當危險,然被告當時騎在甲車 後方,若有依速限小心行駛,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仍有機 會透過乙車大燈或路旁燈光發現甲車的存在,並採取因應 措施,但被告疏未為之,反而往前撞上甲車,應認被告仍 負較高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 示周遭狀況、被告超速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車鑑會前開鑑定意見認 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與本院結 論相同,亦可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74,115元(理由詳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331,881元(計算式:474,1 15x0.7=331880.5,四捨五入至整數)。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住院費用 53079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住院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此部份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門診費用 2436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住院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此部份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用 7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72000元。 應該沒那麼高,一個月約兩萬多而已。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有國軍左營分院110年6月29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6頁)、該院111年6月7日高左民診字第111000513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考量親人看護不若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將其勞力評價為金錢時,自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爰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1900元為妥,1個月之總金額即57,000元(計算式:1900x30=57000)。又被告雖辯稱應該只需要兩萬多云云,但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尚難憑採。 4 計程車費用 3680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此部份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修車費用 11680 甲車受損之預估維修費用。 應以單據證明,且應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甲車修繕所需費用共11680元,業經提出佑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頁)。又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零件,且經本院函詢該機車行零件、工資占比為何,該機車行僅回電表示無法計算等語,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考量機車行維修機車時,並非不可能從零件獲取利潤而未另收工資,爰依估價單所載,將上開金額以零件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自86年12月出廠(警卷第1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920元。 6 工作損失 255000 原告原擔任全日看護工作,月薪85000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損失255000元。 原告主張之月薪過高,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內容可能偽造不實。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分院110年6月29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6頁)可稽,堪認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從事全日看護工作,月薪為8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經訴外人李忠泰簽名、蓋章之僱用契約書(僱用人為李忠泰,約定由被告提供24小時全日看護服務)、李忠泰簽名蓋章之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4年2月15日起擔任其父之24小時全日看護人員,月薪85000元,被告受傷後之3個月期間其另委託他人看護等語)為證(附民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對上開簽名、蓋章是由李忠泰所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 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3.被告雖辯稱前述契約書、證明書可能遭偽造、看護薪水不可能這麼高、內容可能不是李忠泰簽名時的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7至48頁),但被告既不爭執李忠泰簽名、蓋章之真實性,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前述證明書是以電腦打字列印包括看護內容、地點、每月金額在內之資料,並由李忠泰在底下之「本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電腦打字列印的資料部分,未見塗改或消除痕跡,堪認李忠泰應是確認上述資訊後,才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被告辯稱文書遭偽造或內容不實云云,自難逕採。又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應以李忠泰本人最為清楚,但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聲請通知李忠泰到庭作證,被告並未聲請,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文書之反證,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受有左列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7 慰撫金 20008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8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74,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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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