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95號
CDEV,111,橋簡,395,202207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蕭瑋葶
被 告 歐陽祖明
陳柏睿歐陽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祖明(下稱歐陽祖明)前邀同被告陳柏 睿即歐陽紀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訴外人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購買價 金新臺幣(下同)374,400元之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60期 還款,並應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繳付6,24 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歐陽祖明僅還款36期即未再予清償 ,迄仍欠本金145,88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 為給付,且該等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天美公司轉讓 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