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89號
CDEV,111,橋簡,38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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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蕭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貸 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並約定第3期起依利率指數加1. 35機動計息,立約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定還本付息,視為全 部到期,且應計收每月應繳本金、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9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息216,870元未清償。(二)被告前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410,000元,貸款 期間自97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0.69%機動計息, 如任一期未依約還本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借款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違約金,超過180天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9 年8月18日止,尚積欠143,326元本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均已 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70元,及其中205,960元自99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8%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 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26元,及其中135,105 元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貸me more約定書、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 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前揭各約定 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431元(計算式 :205,960+9,470+1=215,431),及其中205,960元自99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給付142,608元(計算式:135,105+7,502+1=142,608),及 其中135,105元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 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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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