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35號
CDEV,111,橋簡,335,202207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興國
被 告 謝長如


黃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7月20日, 並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貸及票據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被告謝長如於調解時曾稱: 伊有自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借得之款 項,都由被告黃世宇使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正反面影本,並提出本票原本經核對無誤(卷37-39頁), 堪認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被告謝長如雖於調解中稱所 借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謝長如使用,然其既然自原告借得 系爭款項,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借款人、發票人給 付票款之責,故其辯詞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CH652334 35萬元 105年1月14日 105年7月20日 謝長如 黃世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