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能堯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能堯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對被告劉能搖等提起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等事件之訴,惟查被告劉能堯已於111年5月19日死 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被告劉能堯於原告起 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