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黃文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04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現僅 可藉由原告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下稱1006號土地)聯通公 路,然1006號土地最窄寬度僅1.35公尺,僅可供步行通過, 而無法使用車輛代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僅得仰賴 被告所有同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1005號土地)如高雄市楠梓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始可為通常使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05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 前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1004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無人居住, 可供通行寬度已達1.35至1.65公尺,應無需再增加通行寬度 。且1004號土地上屋頂塌陷之建物也是違建,僅供前地主臨 時居住使用,通行現況應足供原告正常使用1004號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1004、1005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1005號土地上現 有磚造平房、第二層鐵皮加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現出租供作機車行使用,又原告所有1 004號土地上僅有牆垣並堆置雜物,現況可由原告所有100 6號土地通往楠梓新路,而與1004、1006號土地相鄰之同
段1007、1002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阻隔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170278700號 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與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 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並非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如:無法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言 ,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而合於通行 權發生之要件。經查,原告所有1004地號土地現雖可由其 所有1006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然1006號 土地聯通至楠梓新路之寬度為1.35公尺至1.65公尺,有附 圖可參,而一般市售車輛寬度約1.7至1.9公尺不等,原告 所有1006號土地顯非可供車輛聯通至公路。從而,原告主 張1004號土地無法供車輛通行,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 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發生要件,應可採納。(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 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 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原告自83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 04、1006號土地後,始終未加以利用,且其購入土地當時 1005號土地上之機車行尚未興建完成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足見原告近28年來均無主 張或行使其通行權。則原告於1005號土地已有所利用,且 其上現有相當價值、可供出租作為機車行使用之建物存在 ,而無隙地可供原告通行後,始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以 供原告通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告產生不再行使
通行權利之信賴,應認原告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違誠信 原則,其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 告所有1005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禁止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通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