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柏叡
訴訟代理人 洪于喬
被 告 李芳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道○號北向36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處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肩頸疼痛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4, 786元之損害(車損部分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乙兩車碰撞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已自乙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行照影本、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41頁至第43頁),並有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 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參,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04,02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80 因系爭傷害所生就醫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380元自屬有據。 2 代步費 21090 原告從事工程品管主任工作,常需往來工地,且幼子、上學、看診均需使用乙車,因乙車維修必須以計程車代步所生必要支出。 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是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也無法確認是否能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替,若是執行業務所需費用應由公司支出。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2.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時從事工作及接送幼子需要使用乙車,因乙車受損需要支出代步費,雖經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頤慶汽車維修車歷為證。惟查: (1)原告本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但依原告主張,乙車平時是由原告用來工作或接送子女,車主甲○○並非受有代步費損害之人,故原告無從自甲○○受讓取得代步費債權。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查本件原告雖經乙車車主同意而得以占有、使用乙車,但原告既非乙車所有權人,其因乙車受損維修所遭致之不利益,並非因原告受有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尚難准許。 3 拖吊費 5000 乙車受損之拖吊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5000元自屬有據。 4 汽車維修費 18316 乙車維修費用共404416元,扣除保險給付後尚餘18316元。 應計算折舊。 1.乙車維修費用合計404,416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其中386,100元(含零件278431元、工資107669元),尚餘18,316元(均為零件費用)等事實,有頤慶汽車左營廠維修車歷可參(附民卷第36頁)。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6年10月出廠(附民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16÷(5+1)≒3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2/12)≒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8649】。 5 車價減損 8000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仍有80000元之車價減損。 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之損害乙節,與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相符,有該公會111年5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由汽車業者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80000元,係屬有據。 6 慰撫金 5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有8筆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9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以上合計104,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