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翁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75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珊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10年9 月2日14時59分許,遭變換車道不慎之被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81,050元(含零件45,330 元、 工資35,7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 、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 出保險單查詢、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理賠明細表為證(卷第13頁至3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 41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45,330 元、工資35,720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5頁 ),則計至110 年9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7,555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330÷(5+1 )=7,5 55元〕及不予折舊之工資35,720元,共43,275 元,逾此範圍 ,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3,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0 日(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