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戴警鑑
訴訟代理人 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簽訂電信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終止契約並向 被告催討至民國110年3月積欠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81 元(僅請求月租費、通信費部分),但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系爭門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罹有亨丁頓舞蹈症,沒有識別能力,系爭門 號並非被告本人申請,申請資料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是訴 外人朱振宏盜用被告名義,其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某人(下稱某甲)以被告名義向其申辦系爭門號, 並於申請文件上簽署被告姓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租 用申請書、被告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欠費設 備清單、催繳函(司促卷第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某甲即為被告乙節,既經被告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其 罹有亨丁頓舞蹈症、思慮能力受影響乙節,核與臺灣高雄及 少年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記載,被告於110年 4月24日接受醫師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已重度智能退化, 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
81頁);又系爭門號係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26日申請, 有前述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7、69頁)此時間點雖早 於上開鑑定日期,但考量被告上述症狀之嚴重程度,且鑑定 日期與門號申辦日期僅相隔4個月,被告辯稱當時識別能力 已受影響,當非全然無稽。 2、被告前以朱振宏盜用其名義 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對朱振宏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038號偵查,依該案卷 內警方調查資料,顯示確有部分門號可能非被告本人申辦( 見該案他卷第282頁,又該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偵 查終結,為免影響偵查,爰不予詳述證據內容),亦可佐證 被告本件所辯,尚非全無憑據。 3、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9 年12月4日至高雄○○○○○○○○補領國民身分證時之申請資料( 下稱戶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將該申請資料上之被 告簽名與前述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當庭目視比 對,結果顯示戶政資料上之被告簽名字跡明顯呈現歪斜扭曲 、線條非筆直、字跡散亂,呈現用力書寫之情形,此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較小、筆畫能連接 在一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字跡均呈現線 條往右上方斜,且筆畫較連貫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兩造對上 開結論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判斷,系爭門號 是否確實是由被告本人申辦,自有疑問。
四、綜上,本件無法認定系爭門號是由被告本人申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