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565號
CDEV,111,橋小,56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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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秀松
蔡承祐
被 告 李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時11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翠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 同向由原告騎乘訴外人蔡承佑所有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 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4,785元、因受傷無法騎機車之上學交通費13,500元、 財物損失17,000元(含機車車損13,5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 賠償請求權]、安全帽2,500元、耳機1,000元)等損害,另 因系爭事故受傷及後續處理飽受精神折磨,須持續服用精神 科藥物,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85,28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交通費、財物損失均無意見,但精神 賠償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著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經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 卷第13至44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刑 事案件(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 案)卷內事證無誤,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 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29 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4,785元、上學交通費13,5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 77至78頁),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2、機車車損13,5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13,500 元,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承信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為證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 (本院卷第78頁)。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工資所占金額為1,500元, 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105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 定為3,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2000÷(3+1)≒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1,500元,合計4,500元。
3、安全帽2,500元、、耳機1,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 價值合計3,500元之耳機、安全帽受損,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78頁),但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予折舊,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 之耳機、安全帽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安全 帽、耳機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通常價值會受 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就安全 帽、耳機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元、500元,合計2,000 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 酌原告為大學在學、被告為高中肄業;原告109年間無所得 資料、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被告109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 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 挫傷之受傷情形、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尚因精神壓力多次至該診所就醫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以上合計54,785元(計算式:4,785+13,500+4,500+2,000+3 0,000=54,7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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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