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林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5月6日 晚上10時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之交岔路口處迴車時, 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訴外人蘇冠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該機車擦撞停放在上址 路旁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9元(含工資6, 000元、烤漆12,304元、零件3,2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 上開交通事故負主要肇責之被告,應負擔修理費用之7成即1 5,0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至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6,000元、烤漆12,304元 、零件3,235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2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 得請求殘值53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3,235÷(5+1)≒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00元、烤漆12,304元後,系爭汽 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8,84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迴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 行為外,系爭汽車由其駕駛人康顯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4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
往行人、車輛眾多,被告、康顯翱之駕駛、停車行為,本各 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碰撞他車進而衍生系爭汽車之損失,對於事故之發生應 屬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等相 關情形,認被告、康顯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3,190元(計算式:18,843元×7 0%≒13,1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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