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542號
CDEV,111,橋小,54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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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謝伯侖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3 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 ,簽約時繳納押金9,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並簽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起 開始積欠租金,總計積欠租金49,500元,再加上違約金4,50 0元,總計54,000元,且特意封鎖原告之LINE、手機號碼, 致使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簽署系爭租約,但我只有交付定金500 元,並未交付押金和租金,簽完系爭租約之隔天,我就跟原 告說我不租了,同意讓原告沒收定金500元,原告說這樣就 可以,他會撕掉系爭租約。之後原告從未向我催討任何款項 ,我也沒有封鎖原告,原告顯有濫行興訟、惡意消耗司法資 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影本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曾簽立系爭租約,但依該租約影本至 多僅能認定兩造之間曾經簽訂系爭租約。而據被告辯稱其僅 支付定金予原告,之後決定不向原告承租,所以未支付押金 、第一個月租金一節,倘被告確實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簽約 當時,支付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衡以常情,原告應會於系 爭租約上註記已收受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等內容,作為憑證 ,然系爭租約上卻無如此記載,原告陳稱已收取押金及第一 個月租金云云,令人存疑。更何況,倘確實如原告主張兩造 已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繳納過任一 期租金,欠租長達11個月之久,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 只要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即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違



約,原告得沒收押金並要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亦得逕行解約此苛刻條件,原告應會立刻催告被告繳納 租金或與被告商討後續租約如何進行,以免租金損失繼續擴 大,然原告卻於系爭租約簽訂近5年後之110年12月7日,才 僅以系爭租約為證據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均未能提出於此 5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暨違約金之相關存證信函 等證據,是原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請求 積欠租金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足使被告蒐集證據陷於困 難,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 尚有未足且有違誠信原則,而難採認,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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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