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唐國香
被 告 張鳳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狗(下稱A犬)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晚間9時19分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後 院咬死原告飼養之雞隻共46隻,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32,200元(以每隻雞700元計算,700x46=32,200)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雞被咬的時候其並未放A犬出去,而且附 近野狗很多,雞不是A犬咬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雞隻於前揭時間被狗咬死等事實,且被告為原 告鄰居,有飼養一隻A犬等事實,業經提出雞舍照片、雞 隻照片(本院卷第11頁)及經到場協助處理之鄰居簽名之 文件1紙(載有死亡之雞隻數量,本院卷第33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172067500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39至45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 主張咬死其雞隻的是被告所飼養之A犬,業經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原告雖提出A犬照片,主張是事發後其所拍攝 ,但該照片是白天拍攝,與原告主張雞隻被咬死之晚間已 有相當時間,而且拍攝地點是馬路上也非在原告雞舍中( 本院卷第11頁),照片中的A犬身上也未見有羽毛或血跡
等足以佐證其曾經進入原告雞舍之行為,無從以該等照片 認定把雞咬死的就是A犬。又經本院函請原告就其主張提 出證明資料,原告雖提出鄰居簽名證明雞隻死亡之文件1 紙,但該文件只有記載死亡雞隻之數量、種類,原告也自 陳鄰居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本院另函請警方提供當日到場處理之相關資料,但警方 提供之報案紀錄單僅記載因兩造意見相左,建議雙方前往 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 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密錄器光碟,其內容僅顯示警方到場拍 攝周邊狀況後,建議兩造前往調解,並未實際調查或認定 雞隻死亡原因,也未見被告承認雞隻死亡是A犬所為(本 院卷第51頁),仍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從而,本件依現有 事證無法確定原告之雞隻是遭A犬咬死,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